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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案)_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检察院

会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51971********,彝族,文盲,四川省会理县人,住会理县********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3月6日被会理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会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持有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14时许,会理县公安局民警在位于会理县**乡**村**组**号的王某甲家中查获火药枪一支。经查,该火药枪是被告人王某甲的大爹王某乙去世后所遗留,王某甲将该枪一直留存作为纪念其大爹之物。经鉴定,从王某甲家中查获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可有效击燃底火,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会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谌洪远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居住于会理县**乡**村**组**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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