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友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523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友谊县农场**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大庆市龙凤区**路**号**门**室)。2019年6月24日因涉嫌非法采矿被友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非法采矿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友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友谊县成富乡对面七星河河道擅自采砂,向双鸭山市金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售河砂100,360元、向黑龙江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售河砂224,016元。在七星河北岸堆放未出售河砂17,344.5立方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2,201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非非法采矿价值人民币636,577元。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4月16日到公安机关询问情况,被公安机关讯问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客户付款入账通知、发票、友谊农村商业银行汇兑凭证、王某甲大额取现凭证、欠据、记账凭证、测绘报告等;
2.证人刘某某、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卢某某、高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友谊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4.友谊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陆 霜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友谊县农场**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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