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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洋诈骗案)_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周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王洋,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1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镇**村**组,住重庆市九龙坡区**道**号**栋**。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一盗窃罪并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6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同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福安市看守所。

本案由周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洋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5日,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被告人王洋在“转转”APP二手交易平台看到被害人林某某发布的求购口罩信息后,虚构其系“广州**医疗器械实业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身份,在没有口罩的情况下,向被害人林某某发送公司营业执照、口罩生产合格证、口罩样品照片、视频及个人身份证等信息,以取得被害人林某某的信任。同月15日,被害人林某某以每个口罩人民币3.85元(币种,下同)的价格向王洋订购9万个医用口罩,通过上海浦发银行网银转账向王洋支付货款34.65万元。被告人王洋在收到货款后,以口罩被广州机场海关扣押无法发货为由进行推脱。在被害人林某某的一再催促下,被告人王洋称拿不到货,同意退款。其通过微信、支付宝、网银转账等方式先后退款31.65万元,剩余3万元一直未予退还。在被害人林某某报警后,被告人王洋家属于4月4日将3万元返还给被害人林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王洋于2020年4月2日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巴国绿云小区5栋9-4房间内被民警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OPPO手机一部、工商银行卡一张;

2.被告人户籍证明、重庆市公安局龙坡区分局九龙园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重庆市公安局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少刑初字第00040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刑初768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林某某提供的手机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被告人王洋工商银行账户62220331000********的交易明细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洋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系医疗器械公司业务员的身份,骗取他人口罩订单款人民币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系涉疫情案件,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其另有刑事处罚的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前已追回的货款31.65万元,作为酌定从重情节考虑。被告人王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案发后,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3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洪生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洋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OPPO手机一部、工商银行卡一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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