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浩,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浩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7日被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又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2年7月15日被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4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8日被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王浩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浩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浩至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义乌商贸城一街,趁被害人庄某某熟睡之际,盗窃其金色苹果6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84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浩于2019年11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同型号手机等物证照片;
2.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监控截图等书证;
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浩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7.价格鉴定结论书;
8.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浩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浩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红
附:
1.被告人王浩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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