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298号
被告人王猛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4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惠来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2017年11月14日因犯生产假药罪、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7月29日经 本院批准逮捕,7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猛龙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9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同年9月21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单位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起,被告人王猛龙承租本市白云区**路**号**仓库,存储、销售假冒“KIEHL’S”注册商标的护肤品。同年6月22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王猛龙并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面霜415支、洗面奶90支。经鉴定,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护肤品按正品值算共价值人民币316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护肤品;
2.书证: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等;
3.证人证言:罗某某、植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王猛龙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搜查等笔录;
6.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猛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猛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猛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猛龙销售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王猛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猛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王猛龙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辛 欣
检察官助理:翁若男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猛龙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资料共三张。
3.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护肤品共505支,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4.《具结书》一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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