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检涉黑涉恶犯罪刑诉〔2020〕5号
被告人王甲,小名:王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5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住温县**镇**村**街*排**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小名:王丁,王某戊,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51986********,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住温县**镇**村**街*排*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己,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51988********,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住温县**镇**村**街*排*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庚,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5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住温县**镇**村***街*排*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甲,外号:黄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5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住温县**镇**村**路*排**号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辛,小名:王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5199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住温县**镇***村**路*排**号。2020年 1月13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巩义市合作镇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甲,曾用名: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5197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住温县**镇**村**街*排**号。因拒不执行判决,2014年10月30日被温县人民法院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南省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甲、王某丙、王己涉嫌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魏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程某甲、王某庚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辛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5年左右开始,被告人王甲先后吸收被告人王某丙、王己、王某庚、王某辛、程某甲和魏某甲等人,从事寻衅滋事、开设赌场、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虚假诉讼等违法犯罪活动,并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王甲为首要分子,被告人王某丙、王己为积极参与者,被告人王某庚、魏某甲、王某辛、程某甲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一、开设赌场罪
(一)2015年7、8月份,被告人王甲伙同程某甲在王甲**村的加油站、**村张某甲家中开设赌场,组织王某壬、程某乙等人以“砸锅”方式进行赌博,以参赌人员盈利10%抽头渔利。其中,王某癸(另案处理)负责抽聚、放贷、记账,王某庚负责望风。该赌场开设8天时间,赌资160余万元,抽头渔利16万余元。
(二)2016年冬天至2017年6月份,被告人王甲伙同程某甲多次在王甲**村村厂房内,**村王某胜、王某麟家中开设赌场,组织马甲、张某乙、程某乙、魏某乙等人以“砸锅”方式进行赌博。其中,王某丙、王某庚、王己等人负责望风等,赌资10万余元,抽头渔利2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收条等书证;
2、 证人王某壬、王某、张丙、程某乙等人的证言;
3、 王甲、程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二、非法拘禁罪
(一)2017年5月中旬,被告人王甲为向王某壬讨要债务,纠集被告人王己、王某丙等人,将王某壬看押在王甲位于温县**村的厂房内长达8天。期间,因王某壬未婚妻王某优不愿将名下房产过户给王甲,王甲对王某优实施殴打,直到王某壬哥哥王某光打下20万元欠条以及其母亲王A签署房屋买卖协议后,王甲等人才让王某壬离开。
(二)2018年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王甲为向王某讨要债务,纠集王某庚、王己、王某丙,强行将王某从山西晋城带至温县王甲位于**村的厂房内,晚上9点左右才将王某送至温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期间,被告人王某庚用辣椒水喷王某脸部。
(三)2018年2月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某辛为向李某甲讨要债务,指使廉某甲、刘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温县**网吧将正在上网的李某甲强行带至王某辛**汽车店,非法限制李某甲人身自由约24个小时,直到第二天下午15时许才让其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接处警记录、房屋转让协议等书证;
2、 被害人王某壬、王某、李某甲的陈述;
3、 王A、王某光等人的证言;
4、 辨认笔录;
5、 王甲、王己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三、敲诈勒索罪
(一)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王甲和王某海向魏某丙借款20万元,并写有借据。2017年11月16日,魏某丙到沁阳法院起诉王某海、王甲。2017年12月份,王甲得知其被魏某丙起诉后,王甲以举报魏某丙加油站为黑加油站为由多次威胁魏某丙免除其债务。魏某丙被迫按照王甲要求写保证书,证明借出的20万元与王甲无关,并到沁阳市人民法院撤诉。
(二)2017年5月14日,被告人王甲等人在温县**村边厂房内开设赌场。期间,因孟某甲怀疑牌有问题,王甲对孟某甲实施殴打,并敲诈孟某甲1万元钱才让其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微信转账记录、借条复印件等书证;
2、 被害人孟某甲、魏某丙的陈述;
3、 证人王B、李某乙、王某峰等人的证言;
4、 王甲的供述与辩解。
四、虚假诉讼罪
2017年9月18日中午,被害人魏某乙因急用钱,通过王某峰等人担保从被告人王甲处借款10万元(借款周期一个月,利息2万元),并写出两张10万元借条,其中一张10万元王甲要求作为还款担保使用。魏某乙如约通过王某峰将该债务还清后,多次向王甲索要两张欠条均未果。2019年4月份,被告人王甲隐瞒债务已还清的事实,使用魏某乙的其中一张10万元借条将魏某乙、王二杰(担保人)等人起诉至温县人民法院,后王甲胜诉。2019年9月份,被告人王甲再次虚构已还清的债务关系,使用另一张魏某乙打的借条将魏某乙、王二杰等人起诉至温县人民法院,后王甲再次胜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微信转账记录、借条、判决书等书证;
2、 被害人魏某乙的陈述;
3、 证人王二杰、杨丹丹、李志远等人的证言;
4、 王甲的供述与辩解。
五、寻衅滋事罪
(一)1、2015年6月份左右,在温县**村王甲加油站屋里,王甲因怀疑李某乙说其坏话,对李某乙进行拳打脚踢,并使用烟灰缸砸李某乙。
2、2016年7月14日14时许,因梁某甲欠王甲钱,王甲伙同王某丙驾车到**村梁某甲汽车修配部向梁某甲要账,期间王甲、王某丙对梁某甲实施殴打,并对梁某甲姐姐梁某乙、妻子曹某甲实施殴打。经鉴定,梁某甲伤情为轻微伤。
3、2017年1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王甲为讨要债务,纠集王己、魏某甲,在**村边的黑加油站对王C进行殴打,逼迫其代还王B债务。王B到达后,王甲等人又强迫王C为王B的十万元欠款作担保,直到王C带着王B信用卡取出9000元利息后,王甲才让王C离开。
4、2017年11月底的一天下午13时左右,为索要3万元债务,被告人王某辛伙同王甲等人将刘某乙叫到王甲厂内,王某辛和徐某甲、廉某甲(另案处理)对刘某乙实施殴打,后因刘某乙无钱归还而让其离开。2018年4月10日,被告人王甲伙同王某庚、王某辛等人,将刘某乙强行带至位于**路张某丁的“**”轮胎店内,逼迫刘某乙偿还债务,后因他人报警,王甲、王某辛等人才让刘某乙离开。
5、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为向王C索要债务,被告人王某辛伙同张某戊、廉某甲等人使用红色自喷漆在温县*村王C家院墙上、大门上喷“王C还钱”。2018年8月13日10时许,为向王C索要3万元债务,被告人王某辛强行将王C从沁阳带至温县王某辛位于**村的“**汽车店”内,强迫王C写下4万元借条,并由其母亲王D担保后才让其离开。
(二)1、2017年7月份,被告人王甲伙同王己、王某丙将王某壬临时停放在王甲在**村边黑加油站内的半挂车(经鉴定价值28万元)藏匿至博爱县***村,后通过李某丙将该半挂车以7.5万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出售。
2、2017年12月份的一天,为索要王B欠王甲的债务,被告人王甲和王某丙将王C(王B的担保人)叫到王甲位于**的厂里,强迫王C给王甲打了二张10万元借条、给王某丙打了一张10万元的欠条,以此逼迫王C寻找王B还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接处警记录、价格鉴定书等书证;
2、 被害人王C、梁某甲等人的陈述;
3、 证人郭迎君、王D等人的证言;
4、 王甲、王己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 辨认笔录。
六、介绍卖淫罪
2017年5月份,被告人魏某甲伙同侯某甲(已判决)介绍往王某瑶、王某杉(未成年)到北京多次卖淫,非法获利1万元。
1、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瑶、王某杉等人的证言;
3、魏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2020年6月3日,王某辛到温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魏某甲退赃1万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甲、王某丙、王己、魏某甲、王某庚、王某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伙同程某甲、王某庚、王己、王某丙开设赌场,五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中王甲、程某甲、王某庚情节严重,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甲伙同王己、王某丙、王某庚非法拘禁他人,四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王甲敲诈魏某丙的犯罪事实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甲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甲伙同王己、王某丙强拿硬要、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辛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王某辛伙同王甲等人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某甲伙同他人介绍未成年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被告人王甲、王某丙、王己、王某庚、王某辛、程某甲和魏某甲等人为实施共同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系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王甲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系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系主犯,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王己、程某甲、王某辛、魏某甲作为集团成员,被告人王己在第六起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程某甲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王某辛在第三起非法拘禁及其所参与的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魏某甲在介绍卖淫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丙、王某庚、王己作为集团成员,三人在非法拘禁、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王某丙在第六起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甲、王己、王某丙、王某庚、王某辛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甲、王己、王某丙、王某庚、王某辛和魏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判处被告人王甲非法拘禁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敲诈勒索罪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罚金三万元至五万元,虚假诉讼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罚金一万元至二万元,开设赌场罪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罚金三万元至五万元,寻衅滋事罪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至十一年六个月,罚金七万元至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丙非法拘禁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开设赌场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罚金一万元,寻衅滋事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至四年八个月,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王己非法拘禁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开设赌场罪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罚金一万元,寻衅滋事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庚开设赌场罪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罚金一万元,非法拘禁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魏某甲介绍卖淫罪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罚金二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辛非法拘禁罪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寻衅滋事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会星
检察官助理 辛艳芳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 被告人王甲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丙现
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魏某甲、王己、王某庚、王某辛、程某甲现羁押于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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