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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雪靖、赵某某等6人骗取贷款、逃避追缴欠税案)_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20〕319号

被告单位黑龙江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2***977,单位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诉讼代表人王某乙,女,1990年**月**日出生,系黑龙江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联系方式187****9253。

被告人王雪靖(曾用名王金池),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61968********,汉族,**文化,系黑龙江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裁,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大道**号。2020年1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逃避追缴欠税罪、贷款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71971********,汉族,**文化,原系黑龙江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总监,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家园*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街**号*座**室)。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骗取贷款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贷款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被告人汤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31968********,汉族,**文化,原系黑龙江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路**号*栋*单元**室)。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骗取贷款被哈尔滨市道里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贷款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被告人谢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51975********,汉族,**文化,原系黑龙江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街**小区*栋*单元*楼*室。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骗取贷款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贷款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81981********,汉族,**文化,系黑龙江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纳,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哈尔滨市平房区**镇**村**号)。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逃避追缴欠税被哈尔滨市道里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逃避追缴欠税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41982********,汉族,**文化,系黑龙江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住哈尔滨市松北区****街**号**花园*区**栋*单元*室。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逃避追缴欠税被哈尔滨市道里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逃避追缴欠税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谢某某、汤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告人王雪靖、刘某甲、朱某某涉嫌逃避追缴欠税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王雪靖、赵某某、汤某某、谢某某、朱某某、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后,于2020年5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骗取贷款犯罪

2010年12月,被告单位黑龙江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松北支行(以下简称松北支行)就开发建设“**家园”项目申请贷款,***公司董事长王某甲(另案处理)、总裁被告人王雪靖指使财务总监被告人赵某某、会计被告人汤某某、谢某某向审计公司提供虚假财务报表,将审计公司依据虚假报表出具的与实际运营情况不符的审计报告提供给松北支行,骗取松北支行贷款人民币3.1006亿元。截至案发,***公司偿还了贷款本金人民币20,070,954.96元,尚有本金人民币289,989,045.14元未按时偿还。

经侦查,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12月11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阿城区抓获;被告人汤某某于2019年12月12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被告人谢某某于2019年12月11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贷款档案、民事判决书、复函、营业执照、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

2.证人徐某某、张某甲、王某丙等人证言;

3.被告人王雪靖、赵某某、汤某某、谢某某供述和辩解;

4.黑龙江天宏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

5.  辨认笔录。

二、逃避追缴欠税犯罪

2009年至今,被告人王雪靖、王某甲(另案处理)在分别担任被告单位黑龙江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总裁、董事长期间,为使***公司逃避缴纳欠税,指使公司出纳员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及出纳员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均另案处理)采取转移财产的方式,将本应汇入***公司账户的资金汇入上述人员个人银行卡,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公司欠税合计人民币8,947,555.26元。其中,刘某甲自2009年8月至2015年9月17日,使用个人银行卡转移***公司资金影响追缴欠税人民币1,583,079.40元;朱某某自2017年6月23日至2019年12月,使用个人银行卡转移***公司资金影响追缴欠税人民币4,155,390.83元。 

经侦查被告人王雪靖于2020年1月1日被公安机关在浙江省杭州市抓获;被告人朱某某、刘某甲均于2019年12月10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松北区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税费欠缴明细清册、账户基本情况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出纳工作交接单、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

2.被告人王雪靖、刘某甲、朱某某、同案人王某甲、李某甲、周某某供述和辩解。

三、寻衅滋事犯罪

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王雪靖获知其丈夫王某甲(另案处理)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大道黑龙江省人防设计研究院****工程建筑工地陪同人防办相关人员视察过程中,因施工方被害人刘某乙、贾某某聘用的多名工人向王某甲索要工程欠款引起王某甲不满,在王某甲将刘某乙、贾某某及刘某乙的爱人被害人杨某某叫到工地会议室后,王雪靖与王某甲共同指使白某某、范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殴打刘某乙、贾某某、杨某某,致三人身体多处损伤。经法医鉴定,贾某某、刘某乙头面部损伤均属轻微伤。经诊断,杨某某头、颈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左腕外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伤情诊断书、工作记事、情况说明等;

2.证人李某丙、张某乙证言;

3.  被害人刘某乙、杨某某、贾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雪靖供述和辩解;

5.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黑龙江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特别严重;采取转移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额,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百零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逃避追缴欠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雪靖、赵某某、谢某某、汤某某、刘某甲、朱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雪靖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雪靖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虹

魏洪智

赵亚姣

                                  2020年6月22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被告人王雪靖、谢某某、汤某某、朱某某、刘某甲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看守所;

2. 本案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零三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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