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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甘某某、陈某甲等3人寻衅滋事案)_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414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8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蕲春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1日被蕲春县公安局逮捕。甘某某因犯抢劫罪(未遂)于1998年6月16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8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镇**路**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蕲春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31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3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6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蕲春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31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3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高某某2014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蕲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个月。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陈某甲、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甘某某因与被害人胡某某之间存在情感纠纷,因胡某某避而不见,甘某某感觉被骗,为逼迫胡某某见面并了结二人之间的情感纠纷。甘某某于2019年11月26日至2019年12月3日期间,多次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陈某甲,以支付报酬方式让陈某甲找人到胡某某娘家“搞事”,逼迫胡某某与之见面。其中:(1)2019年11月26日晚上,甘某某通过微信联系陈某甲,让陈某甲找几个人去将停放在胡某某娘家门口的车辆砸了,并答应支付报酬,当晚,陈某甲纠集被告人高某某、汪某某(另案处理)、“**”(身份待查实)乘坐出租车来到位于蕲春县**镇**村**组的胡某某娘家,陈某甲安排高某某在出租车上等,其和汪某某、“**”三人下车后,陈某甲指使汪某某、“**”二人持砖块砸胡某某嫂子黄某某停在家门口的大众牌轿车,陈某甲在一旁用手机拍摄砸车过程视频,并将该视频通过微信发给甘某某,之后四人乘坐出租车逃离现场。后经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为3558元;(2)2019年11月27日,甘某某再次通过微信联系陈某甲,让陈某甲再次找人到胡某某家去砸玻璃,陈某甲找来明某某、高某某,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400元给陈某甲,陈某甲将这400元通过微信转给明某某,明某某通过微信转款给高某某200元。当晚,高某某、明某某二人乘坐出租车到胡某某娘家附近后,由明某某在出租车上等,高某某下车用砖头将胡某某娘家房屋一间房间的窗户玻璃砸破后返回出租车,与明某某一同乘出租车逃离现场;(3)2019年12月3日,甘某某通过微信联系陈某甲再次找人到胡某某家中去砸玻璃,陈某甲找到高某某,甘某某通过微信转300元给陈某甲,后陈某甲将这300元通过微信转给高某某,当晚高某某一人乘坐出租车来到胡某某娘家,下车后,高某某用砖头将胡某某娘家房屋后面一个房间的窗户玻璃砸破,砸碎的玻璃将屋内胡某某母亲陈某乙的脸部划伤,之后,高某某乘出租车逃离现场。陈某乙伤情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7.视频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陈某甲、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因情感纠纷,多次指使被告人陈某甲纠集被告人高某某等人多次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导致一人轻微伤,严重扰乱了他人正常生活,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陈某甲、高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浩

检察官助理:童登科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甘某某现羁押在蕲春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9732****);被告人高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092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证据目录1份

8.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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