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一刑诉〔2020〕103号
被告单位河北**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北**有限公司、南宫市**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130534665250****,住所地:清河县**街,法人代表:田某甲。
诉讼代表人田某甲,男性,出生于1986年**月**日,河北**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联系电话:1373159****。
被告人田某乙,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201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住**村**号,河北**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清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9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被告人田某乙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河北**有限公司的名义,采用资金回流空转的形式,接收**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发票5份,涉税额84291.65元,价税合计580125元。2017年4月河北**有限公司已补缴增值税税款84291.65元,缴纳滞纳金17288.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购销合同、清河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清河县税务局证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2.被告人田某乙的供述与辩解;3.被告人田某乙的户籍信息、发破案报告。
本院认为,河北**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田某乙让他人为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乙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艳君
2020年6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田某乙取保候审,居住于**市**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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