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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交通肇事案)_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13197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区,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区*路,暂住*公司。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0时16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甘A2***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Y352线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5公里+50米处时,与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曾某某相撞,造成曾某某现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在现场等待警察到场,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10月22日,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肇事甘A2***5号轻型普通货车制动、转向、灯光系统性能符合相关技术标准。事故发生时车辆的行驶速度介于73KM/h-80KM/h之间。

2019年10月29日,经民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曾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9年12月16日,经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曾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颈项部损伤所致的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与死者曾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全部赔偿款29.5万元,并取得死者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吸检测仪检测结果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保证金领款单、收条、刑事谅解书、鉴定委托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

2.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

3.鉴定意见: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甘申司痕鉴字(20191022)第05号、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民)公(司)鉴(病理)字(2019)0033号鉴定书;

4.证人张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其行为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更文

检察官助理:吴冬红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公司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0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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