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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贩卖毒品案)_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漳县人民检察院

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漳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5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西县,现住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镇**巷**号。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被陇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陇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4日被陇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漳县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案情复杂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4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甘肃省陇西县高速路口向漳县籍吸毒人员包某某贩卖毒品时,被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当场从包某某手中缴获广告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量,该毒品可疑物净重为0.08克。经鉴定,从送检的毒品可疑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称量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0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蔡彪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漳县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含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补充材料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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