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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甲寻衅滋事案)_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二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田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982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敦煌市沙洲镇金华庙巷**号,现住福州市鼓楼区**广场**层**室。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5月2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8月22日0时许,被告人田某甲在福州市鼓楼区**街**巷交叉口处,无故用手殴打路过此处的被害人田某乙,致被害人田某乙手部,腿部等部位挫伤。后被福州市公安局南街派出所抓获并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

2.2019年5月20日8时许,被告人田某甲在福州市**街**路交叉路口的斑马线处,无故用手殴打步行经过此处的被害人张某某肩膀,并用手抓住被害人张某某的头发将张某某向地面摔打,致被害人张某某左额角,左肩部受伤。

3.2019年5月23日0时许,被告人田某甲在福州市鼓楼区**立医院东门外人行道处,追逐步行经过此处的被害人杨某乙等人,无故用手殴打被害人杨某乙头部,致被害人杨某乙右脸颊处破皮流血,伤口长约3厘米。随后又对前来制止其殴打行为的被害人杨某丙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杨某丙手部受伤。在作案后逃离现场被阻时,又用随身携带的机动车头盔抡砸阻止其离开的被害人杨某丙的头部,身体、致被害人杨某丙轻微伤。

被告人田某甲于2019年5月23日,在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省政协门口人行道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田某甲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田某甲户籍证明;

2.证人涂某某、杨某甲、薛某某、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丙、杨某乙、张某某、田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文书:被害人杨某乙伤情鉴定文书;被害人杨某丙伤情鉴定文书;被告人田某甲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田某甲对涉案地点、作案工具(头盔)、视频截图的辨认;被害人杨某丙对被告人田某甲、作案工具、视频截图、本人受伤部位的指认照片;被害人杨某乙对本人受伤部位、视频截图、作案工具的指认照片;被害人张某某、田某乙对被告人田某甲的辨认;证人涂某某、杨某甲、薛某某、庄某某对被告人田某甲的辨认;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公安机关提取的案发现场视频片段。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借故生非,多次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汀杨素娟

2020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田某甲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产,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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