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一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皮某甲,男,194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211948********,汉族,文盲,住益阳市资阳区**乡**村**组。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2020年8月1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皮某甲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皮某甲为泄愤报复被害人皮某丙,于2020年7月29日上午,在资阳区**镇一家农药店购买了一件“甲氰菊脂(又名灭扫利,农药)”,并于当日晚上倒入位于资阳区张家塞乡金拢村十四组皮某丙与被害人王某某合伙承包的鱼塘水域内,导致鱼塘内养殖鱼类大量死亡。经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事发鱼塘提取的水样中检验出甲氰菊酯成分。经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鱼塘被投毒死亡的混合鱼(草鱼、麻鲢)价值6360元。
2020年8月12日,民警到被告人皮某甲家中传唤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皮某甲赔偿王某某48000元并取得王某某与皮某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销售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石某某、皮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皮某丙及二人妻子的陈述;4.被告人皮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指认、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皮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甲出于泄愤报复的目的,故意向他人承包经营的鱼塘投毒,破坏他人生产经营,导致他人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皮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皮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皮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皮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雷胜赢
检察官助理:殷许文
2021年1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皮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7372****,1539971****(被告人侄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单页1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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