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盐城市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袁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429号

被告单位盐城市**有限公司,单位地址建湖县**镇**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L7********,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男,汉族,196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69********,盐城市**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64********,汉族,高中,盐城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住建湖县****号楼**室。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8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7日被建湖县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经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月30日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30日被建湖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盐城市**有限公司、被告人袁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袁某某因其经营的盐城市**有限公司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找到朋友陈某某(另案处理)帮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陈某某又通过王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没有实际运输交易的情况下,袁某某以票面金额6.5%至6.7%作为开票费在徐州**有限公司、安徽省**有限公司、邳州市**有限公司、邳州**有限公司、铜陵**有限公司**分公司(均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5份,价税合计18348370元,税额合计1668033.64元。被告人袁某某为逃避税务部门稽查,使用公司账户将资金转入徐州**有限公司、邳州市**有限公司、邳州**有限公司、铜陵**有限公司**分公司账户,开票单位再通过他人账户将钱退还给袁某某。经国家税务总局建湖县税务局认证,上述虚开的175份增值税发票均已抵扣,抵扣税款1668033.64元。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退出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袁某某的户籍信息、案底查询单、企业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2. 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袁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

3. 发票明细、发票抵扣证明、发票复印件,证明虚开的发票已经抵扣。

4. 暂扣款物专用收据,证明袁某某退出全部税款的情况。

5. 盐城市**有限公司、徐州**有限公司、陈某某、袁某某等公司和个人的银行交易记录,证明盐城市**有限公司资金转入上游开票公司并回流的情况。

6.完税证明、**镇政府出具的材料,证明盐城市**有限公司的规模、纳税等情况。

7.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帮助袁某某转出、转入资金的情况。

8.被告人袁某某与同案关系人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盐城市**有限公司、被告人袁某某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亦构成单位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盐城市**有限公司、被告人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

                    检  察  官:吴宏伟

检察官助理:陈  艳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建湖县**城**号楼**室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