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瞿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21987********,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保安,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镇**村**组,现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熊冬梅,由陵水黎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瞿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瞿某某与被害人谭某某因琐事在陵水县英州镇**村**生活区**板房**号小卖部处发生争吵,之后双方扭打在一起,谭某某受伤离开。十几分钟后,谭某某持刀返回现场,将瞿某某和瞿某某的同事李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谭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瞿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李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瞿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侦查说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邱某甲、邱某乙、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杨宝英
书 记 员:符芳菲
附:
1.被告人瞿某某现羁押于陵水县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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