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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二部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石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61985********,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镇**社区**组**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4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23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驾驶鄂JN****号小车,由蕲春县漕河镇火车站往漕河镇八斗地保障房方向行驶。0时38分许,该车行至漕河镇四路鑫味道门前路段时,与行人余某甲发生碰撞致其死亡。事故发生后,石某某由于害怕驾车前往火车站接来朋友余某乙、黄某某二人返回事故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石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石某某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9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3.死亡原因及痕迹鉴定意见;4.勘验笔录;5.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石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余梦亭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蕲春县**镇**社区**组,联系电话:18872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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