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益阳市资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3日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益阳市资阳区茈湖口镇新飞村村道行驶,在与相对行驶由罗某某和驾驶的湘******小型轿车会车时,摩托车失控摔倒,致石某甲受伤。经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石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6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石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和承担次要责任。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石某甲在交警部门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石某甲、罗某某和的证言;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酌定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胜赢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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