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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宫某某曹某某故意绑架案)_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兴安盟分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兴安盟分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刑诉〔2019〕12号

被告人某某,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1522011985********,汉族,本科文化程度阿尔山市**中队职工户籍所在地兴安盟********单元**号,捕前住****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绑架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年3月16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宫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1522011984********,蒙古族,高中文化程度,原阿尔山市**中队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市**街**巷**号,捕前住**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绑架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16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1522021997********,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原阿尔山市**中队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市**路**号,捕前住**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绑架罪,于2019年2月5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16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宫某某、曹某某涉嫌绑架罪向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6月28日将本案报送我院审查起诉。其间,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份,被告人石某某因资金紧张产生绑架他人勒索财物的想法。后石某某与被告人宫某某、被告人曹某某商量三人共同作案,三被告人为实施绑架购买了车辆,租赁了房子,购买了对讲机、绳子、刀等工具。

2018年10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宫某某、曹某某在乌兰浩特市**街**胡同内,将独自回家的被害人佟某某强行挟持到车内载至事先租赁的**小区**号楼**单元**室,并联系佟某某家属索要赎金200万元。13日凌晨,石某某、宫某某在约定的地点取走佟某某家属放置的200万元现金后返回**小区,让曹某某带着佟某某上车,三人准备释放佟某某。途中,三被告人发现其驾驶的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踪,便将车开至**镇**嘎查附近,将佟某某锁在车内弃车潜逃。三被告人逃跑时,带走14万元现金,将剩余赎金弃至农田内。被害人佟某某于当日凌晨5时许被公安机关解救。被告人曹某某于2019年2月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石某某、宫某某于同年2月20日于山西大同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摩托车、手机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3.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佟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7.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指认现场视频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宫某某、曹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宫某某、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被告人曹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包丽媛

2019年10月23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乌兰浩特看守所;

2.案卷七册,光盘十七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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