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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5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30241959********,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局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号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武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8时许,在武邑县**学校东侧便道上,被告人石某某的妻子某某与张某某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随后某某电话联系被害人某某到场裴某某电话联系石某某到场,石某某到场后对李某某撕扯、推搡导致某某倒在便道北侧的绿化带内,随后骑坐在李某某上身,造成李某某右侧第3-5前肋及左侧第2前肋骨折。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8月26日石某某对李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武邑县**医院诊断证明、发破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及收条、谅解书;

2、证人裴某某、张某某、国某某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石某某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荣

检察官助理:韩忠霖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审查卷各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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