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30241959********,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局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路**号,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路**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武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8时许,在武邑县**学校东侧便道上,被告人石某某的妻子裴某某与张某某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随后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害人李某某到场,裴某某电话联系石某某到场,石某某到场后对李某某撕扯、推搡,导致李某某倒在便道北侧的绿化带内,随后骑坐在李某某上身,造成李某某右侧第3-5前肋及左侧第2前肋骨折。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8月26日石某某对李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武邑县**医院诊断证明、发破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及收条、谅解书;
2、证人裴某某、张某某、国某某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石某某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荣
检察官助理:韩忠霖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审查卷各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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