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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诈骗案)_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31998********,汉族,专科文化程度群众,学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住秦皇岛市抚宁区****小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8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5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石某某乘新冠肺炎防控期间口罩紧俏的时机,在无货源的情形下,于2020年1月28日开始,在互联网上发布售卖口罩信息,骗取他人钱款。

1、被害人陈某某于2020年1月28日在互联网上得知石某某售卖口罩的信息后,至2020年2月1日两次向石某某汇款12162元购买口罩10700个,石某某给陈某某发货1800个口罩。对剩下未发货的部分石某某以“我有货,在工厂等口罩,能找工厂拿证件,卫生部门允许个人订单的车走就拉出来了”等谎言欺骗陈某某,将此部分货款10209元未退给陈某某。

2、被害人沙某某于2020年2月1日在互联网上得知石某某售卖口罩的信息后,至2020年2月3日两次向石某某汇款480元购买口罩300个,石某某收到钱款未给沙某某发货,后又将沙某某QQ和微信删除。

3、被害人霍某某于2020年2月3日在互联网上得知石某某售卖口罩的信息后,于次日向石某某汇款705元购买口罩, 石某某收到钱款未给霍某某发货,后又将霍某某微信拉黑。

4、被害人张某某2020年2月7日在互联网上得知石某某售卖口罩的信息后,于当日向石某某汇款1010元购买口罩,石某某收到钱款未给张某某发货。

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各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陈某某、沙某某、霍某某、张某某陈述;

3证人证言:唐某某证言;

4书证:陈某某提交的手机QQ聊天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沙某某的报案材料、沙某某提交的转账照片、霍某某的报案材料、霍某某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QQ聊天截图、微信转账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张某某提交的QQ聊天记录截图,唐某某提交的霍某某、陈某某、沙某某、张某某谅解书照片、退款照片、微信账号照片;

5、扣押、检查笔录:扣押石某某电脑主机一台、苹果手机一部的笔录及扣押物品照片、对石某某手机的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查石某某手机与被害人陈某某的QQ聊天内容录屏视频,检查石某某手机与被害人张某某的QQ聊天内容录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疫情防控期间虚构事实,利用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文明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移送案卷1册236页。

3.移送证人名单1份。

4.移送光盘2张。

5.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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