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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甲、周某某寻衅滋事案)_黄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梅检一部刑诉〔2019〕271号

被告人石某甲(绰号“白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7197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住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镇**大道**号。2018年9月18日因殴打他人被黄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日经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7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运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住湖北省黄梅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经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黄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9年2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徐某甲驾驶面包车从黄梅县**乡带李某甲、王某甲和被害人李某乙到黄梅县**站接到周某某夫妻二人准备一起前往武汉务工。当徐某甲驾车行至黄梅镇迎宾大道距高速黄梅收费站几百米位置时,被犯罪嫌疑人蔡某某(另案处理)驾车逼停,蔡某某下车质问徐某甲不应该从车站带客,并打了徐某甲两巴掌,李某乙下车劝阻被蔡某某掐住脖子。与此同时,接到蔡某某指令的被告人石某甲、周某某等人赶到现场,蔡某某便指使石某甲、周某某等人教训徐某甲和李某乙,石某甲持砍刀将徐某甲和李某乙打伤,周某某持钢管站在蔡某某旁边防止蔡某某受伤。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李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 

2. 胡某某、徐某乙等人合资的湖北*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勇公司)在黄梅县黄梅镇开发滨河阳光小区,2014年7、8月份天情物业公司与进勇公司签订《委托物业管理补充协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5年7月徐某乙与胡某某产生分歧后,被告人石某甲的家和物业公司入驻该小区。柯某甲接手天情物业公司后为继续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于2016年11月26日安排被害人柯某乙、王某乙、黎某甲等人到阳光小区内张贴告示,告知小区物业为天情物业。柯某乙等人在张贴公告时与家和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家和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告知石某甲,石某甲遂邀约帅学兵等人对柯某乙、王某乙、黎某甲三人进行殴打。柯某乙、王某乙及黎某甲三人被打伤,事后石某甲赔偿了2000元医疗费。

3.2006年至2016年何刘某甲任湖北*乙有限公司法人期间,为确保其公司的客运利益,组建公司内部稽查队,并在黄梅县城周边设立所谓“稽查点”,安排稽查队员在稽查点查处社会车辆非法载客。

2006年11月11日13时许,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皖R0****大客车从武汉到九华山,途径黄某甲高速公路黄梅服务区时,被害人聂某某同杨某某协商以40元车费到安徽省铜陵市,聂某某上车时,何某甲、赵某甲(已判决)、梁某某等人拦住车辆称要收站务费,后双方为站务费的数额发生争执并扭打。何某甲电话通知在对面服务区“稽查点”上班的石某乙和聂光荣带凶器过来“帮忙”,同时赵某甲被打后电话邀约陈某甲(已判决),陈某甲随后邀约洪某某(已判决)、龚某某、黎某乙和被告人周某某等人驾车赶到现场,赵某甲、梁某某、陈某甲等一行人手持木棍、砖块、方向盘锁、菜刀围住大客车对大客车进行打砸,并对司机杨某某、乘客聂某某进行殴打,被害人陈某乙在客车上被砸进车内的石头砸伤耳部。其间,被告人周某某用石头打砸了大客车的车灯。后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石某乙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杨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聂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陈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皖R0****大客车损失价值为55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关于犯罪嫌疑人石某甲等人涉嫌寻衅滋事案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梅某某(刑)调证字(2****793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清单、病历资料、(2016)鄂11****1565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领条、住院记录、(2007)梅法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2016)鄂1127执702号执行裁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郭某某、帅某某、柯某甲、詹某某、石某丙、石某丁、黎某丙、何某乙、张某某、黄某乙、胡某某、石某乙、梁某某、龚某某、赵某乙、洪某某、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丁、王某丙、刘某乙、程某某、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甲、李某乙、李某甲、黎某甲、柯某乙、王某乙、杨某某、聂某某、陈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石某甲、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黄某丙[2009]临法鉴字第HG124号、黄某丙[2009]临法鉴字第HG125号鉴定意见书、(2006)梅某某刑技法临字第077号、(2006)梅某某刑技法临字第078号、(2006)梅某某刑技法临字第079号鉴定书、梅价认字[2006]093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梅某某(刑)勘[2006]25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晓娟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石某甲、周某某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被害人徐某甲联系电话:1807112****;被害人李某乙联系电话:1397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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