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铁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石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011969********,蒙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农民工,住**屯。2019年6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沈阳铁路公安局白城公安处立案侦查,次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2020年6月2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刘文佳,吉林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沈阳铁路公安局白城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4日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2020年6月5日为其指定法律援助律师;已依法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听取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石某甲系乌兰浩特**物流中心**卸队工人。2019年6月27日早7时许,在**站**号宿舍内,工人休息期间,被告人石某甲看到工友梁某某与王某甲边玩手机、边说笑。石某甲认为两人在议论自己及妻子,便拿起宿舍橱柜上一把菜刀朝受害人梁某某脖颈、头部连砍数刀,致其头部、肩背部多处损伤,梁某某被砍后立即跑开。被告人石某甲又朝受害人王某甲头部砍去,致其头皮、面部损伤,随后被工友拉开,并抢下被告人石某甲手中菜刀。经鉴定梁某某头皮损伤及左侧肩胛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左侧颞顶部及项背部损伤为轻微伤;王某甲左面颊部及左耳后损伤为轻伤二级。
石某甲被拉开后,又想起同村朋友张某甲也曾开过妻子的玩笑,便骑着自己的电动三轮车来到受害人张某甲务工的捷成粮库院内,从电动三轮车工具箱内取出砍刀。看到张某甲,便径直朝张某甲砍两刀,致张某甲左臂损伤,后被工友拉开,并抢下砍刀。经鉴定张某甲左侧尺骨开放性骨折为轻伤二级,左前臂创口及肌腱断裂为轻微伤。
案发当日,被告人石某甲到乌兰浩特市北郊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经鉴定,石某甲系使用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的精神和行为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砍刀一把。
2.书证: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户籍信息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回执、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拘留证、变更强制措施建议、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登记物品保存清单;沈阳铁路公安局白城公安处沈铁白公(刑)刑鉴通字[2019]8号、9号、10号和[2020]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石某甲在兴安盟**院病历。
3.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祁某某、钱某某、王某乙、徐某某、王某丙、白某某、包某某、郑某某、石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王某甲、张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石某甲的二次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沈阳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沈铁公(鉴)伤字[2019]029号、030号、031号对被害人梁某某、王某甲、张某甲的鉴定文书;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辽)公(刑技)鉴(D某某)字[2019]383号对作案工具所附D某某与被害人D某某的比对鉴定文书;白城市洮南**医院对被告人石某甲精神状况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白铁公(技)勘[2019]06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案发现场示意图、现场拍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经鉴定,被告人石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石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城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杨 威
检察官助理:张莹莹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作案工具菜刀1把、砍刀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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