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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磁检一部刑诉〔2020〕62号龚某甲交通肇事、故意伤害案)_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磁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龚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镇,捕前住**镇**村**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冀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冀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交通肇事罪

2019年11月25日3时30分许,被告人龚某甲醉酒(血液酒精含量183.5mg/100ml)后驾驶冀D**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 (车上乘坐郝某某、马某某、薛某某、杨某某),沿邯郸市**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处时,操作不当撞到道路西侧机非隔离带中灯杆上,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郝某某受伤,绿化苗圃及灯杆损坏,一机动车损坏的事故后果。此事故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冀南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某甲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郝某某、马某某、薛某某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河北**有限公司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二、故意伤害罪

2014年4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龚某甲、苗某甲(在逃)在磁县**路北头路西**饭店门前喝酒期间,因琐事与孟某某发生争执、打架,被告人龚某甲、苗某甲(在逃)用饭店的三脚圆凳将孟某某打伤。经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孟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龚某甲、苗某甲(在逃)赔偿被害人孟某某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到案证明;(2)户籍证明和社会调查;(3)受案登记表(4)龚某甲驾驶证复印件、冀DF**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5)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书(6)苗木赔偿清单(7)收到条;(8)邯郸市120指挥中心出车记录单; (9)情况说明;(10)调解书、收到条;    

2.证人郝某某、薛某某、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龚某乙、苗某乙证言;

3.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

4.同案犯苗某甲供述;

5.被告人龚某甲的供述;

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及照片;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永刚

202048

附:

    1.被告人龚某甲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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