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祁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21231976********;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镇**村**号,住格尔木市园艺场**队。2020年1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祁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祁某甲醉酒驾驶青H****临时牌照的长城哈佛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格尔木市盐三巷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对向刘某某驾驶的陕AO****号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从被告人祁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199mg/100ml。
被告人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书、事故责任认定书;2.勘验笔录:行驶路线图;3.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4.证人祁某乙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祁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红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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