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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祝某某、董某某等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1759号

被告单位**上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MA********,住所:**镇**路**号**楼**室上海市崇明区**镇**路**号**号楼**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法定代表人:薛某某。

诉讼代表人薛某某,女,1985年**月**日生,**上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祝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1********,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主管负责人,户籍在安徽省寿县**乡**村**房队001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91997********,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运营人员,户籍在山西省闻喜县**乡**村**号。

被告人叶某某,女,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95********,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户籍在河南省新蔡县**乡**村委**庄。

三名被告人于2020年3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3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董某某、叶某某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6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1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分别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祝某某、董某某、叶某某均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起,被告人祝某某在上海市崇明区**镇**路**号**楼**室登记注册**上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主要从事短信代发业务,后该公司实际经营地迁至**路**号**大厦**室,被告人董某某、叶某某系该公司员工。2019年11月起,被告人祝某某、董某某、叶某某明知代为发送的短信内容可能涉嫌诈骗等违法犯罪内容,仍通过建立免审通道、修改签名等方式,发送带有诈骗内容的短信,致使被害人程某某、朱某某、丁某甲、丁某乙因点击短信链接或登陆短信内容提示的APP后被骗取财物。其中,被告人叶某某负责对接客户并参与发送的诈骗短信数量,经鉴定超2,200条(用户),被告人祝某某、董某某负责审核内容并参与发送的诈骗短信数量,经鉴定约40,000条(用户)。

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祝某某、董某某、叶某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抓获到案,现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程某某、朱某某、丁某甲、丁某乙的陈述、**公司短信平台导出数据、上海弘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上述被害人接收到**公司代为发送的相关诈骗短信后,因点击短信内的链接或登陆短信内容提示的APP被诈骗财物的事实。

2.证人刘某某、荀某某、胡某某、某某某的证言及相关公司财务报表证实,被告人祝某某是**公司的主管负责人,被告人叶某某是负责对接短信客户的销售,被告人董某某是负责审核短信内容并发送的运营人员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三名被告人处扣押手机、电脑等物品的事实。

4.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三名被告人参与对接客户、审核短信内容及建立发送通道的事实。

5.上海弘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公司短信平台数据库拉取的短信清单证实,三名被告人参与发送的短信用户数。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7.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登记信息证实,**上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登记运营情况。

8.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9.被告人祝某某、董某某、叶某某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照片证实,三名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董某某、叶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祝某某作为**上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董某某、叶某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利用信息网络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上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祝某某、董某某、叶某某均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某、董某某、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祝某某、董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叶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月华

检察官助理:许黎黎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祝某某、董某某、叶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被告单位**上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薛某某联系电话:1801648****。

2.公安侦查卷宗四册、《赃证清单》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征询律师意见函》、《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三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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