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祝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绍兴市柯桥区**镇**村**号。1994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祝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祝某某饮酒后驾驶浙D*****小型普通客车从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上塘村驶往该镇梅园村。当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祝某某将车停放于该镇梅园村徐某某家附近,后与他人发生纠纷被民警带至平水派出所接受调查。经他人举报,被告人祝某某于当日20时许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平水派出所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祝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人车合照、人口信息资料、接警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单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郑某某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祝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检查笔录:酒精检测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抽血视频、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新宇
检察官助理:鲁 型
附:
1.被告人祝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768152****;
2.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卷、检察卷壹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4.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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