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31195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钟祥市**镇**路**巷**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钟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祝某某于禁渔期内在钟祥市汉江钟祥段郢中划子口村五组水域(禁渔区)使用刺网捕鱼,21时许,祝某某收网上岸时被钟祥市水产局渔政执法人员现场查获。查获的两副刺网的网目尺寸均为1.5厘米,小于国家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属于禁用渔具。经称量,查获的渔获物重2公斤。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祝某某在钟祥市汉江钟祥段海事码头增殖放流价值人民币500元的鱼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刺网、渔获物;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证明、到案经过、保存清单、农业农村部通告、钟祥市人民政府文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等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于禁渔期内在禁渔区使用禁用渔具捕鱼,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祝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茂然
2020年9月22日
附件: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9791****。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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