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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禤某某、黄某某贩卖毒品罪)_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区检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禤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031987********,壮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街道**村**组**号,住防城区**路**里**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12月7日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7月20日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2月29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0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街道**村**组**号,住防城区**路**里**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禤某某、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东兴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8月26日以案发地在防城区为由,将案件移送本院,我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禤某某接到购毒人员郑某某要求购买400元量毒品k粉的微信语音电话,二人约定在防城区黄泥沟一巷禤某某住处附近路口进行交易。后禤某某在约定地点出售1包毒品k粉给郑某某,郑某某微信转账400元毒资给禤某某。

同日20时许,被告人禤某某再次接到郑某某要求购买毒品k粉的微信语音电话,禤某某即联系被告人黄某某送毒品k粉到交易地点进行交易。后黄某某在前述路口将1小包净重0.69克的毒品k粉出售给郑某某。郑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禤某某支付毒资。交易完成后,郑某某刚离开现场即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

同日22时许,被告人禤某某接到购毒人员黄某某要求购买200元量毒品k粉的微信语音电话,禤某某联系被告人黄某某送毒品到交易地点,后黄某某在上述地点将1小包净重0.28克的毒品k粉出售给黄某某,黄某某向禤某某微信支付200元毒资。交易完成后,黄某某刚离开现场即被公安民警抓获,黄某某于当日23时许在住处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

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未检出常见毒品成份。

被告人禤某某于2020年5月22日在防城区河西国际公馆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电子秤、手机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郑某某、黄某某、韦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禤某某、黄某某的供述;

5.检验报告;

6.现场勘验、搜查、称量、辨认等笔录;

7.手机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禤某某、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禤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蓉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禤某某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8607708686.保证人陈某某,联系电话: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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