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811994********,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江苏省江阴市,务工人员,住江阴市**镇**村**巷**号。被告人程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7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2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被告人吴小虎,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811987********,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江苏省江阴市,无业,住江阴市**镇**路**号(户籍所在地江阴市**镇**村**巷**号)。被告人吴小虎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12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6年12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8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葛利军,曾用名葛波,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811989********,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江苏省江阴市,务工人员,住江阴市**镇**村**巷**号。被告人葛利军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抢劫,于2010年1月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程某某、吴小虎、葛利军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吴小虎、葛利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吴小虎、葛利军三人经预谋,由被告人葛利军驾驶汽车带着被告人程某某、吴小虎至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港南村朱青庄原老年活动室附近,被告人吴小虎望风,被告人程某某将杨某某放置在活动室门口的一台自动售货机玻璃砸碎,从中窃得黄金叶(天叶)香烟5包、南京(九五)香烟5包、中华(软)香烟7包、中华(硬)香烟8包、苏烟(软金砂)香烟8包、钻石(荷花)香烟4包、苏烟(七星)香烟6包、饮料、食品若干,香烟价值人民币2500余元。赃物由三被告人分拆。
2020年6月5日,被告人葛利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电话联系被告人程某某、吴小虎敦促投案。当日,被告人程某某、吴小虎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程某某、吴小虎、葛利军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分别赔偿被害人杨某某2000元、1000元、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程某某、吴小虎、葛利军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吴小虎、葛利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利军、吴小虎、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吴小虎、葛利军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吴小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利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敦促同案犯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坦白,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晓东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吴小虎、葛利军现分别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村**巷**号、江阴市**镇**路**号、江阴市**镇**村**巷**号。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全部卷宗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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