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2175号
被告人程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71956********,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上海*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实际经营者,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路**号**单元**室。2020年8月8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至2017年12月间,被告人程某甲在经营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期间,为非法抵扣税款,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上海*丙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为两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计9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3,045,420元(以下为同一币种),其中税款1,895,488.39元。后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将上述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共计1,895,488.39元。
2020年8月8日,被告人程某甲被依法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的工商资料、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程某乙、程某丙的证言。3、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4、被告人程某甲及另案处理的李某某、余某某、沈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作为上海*乙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非法抵扣国家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共计人民币180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单位犯罪。被告人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叶 萍
检察官助理 夏思禹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程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审计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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