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章国强,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011967********,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吉安市人,务工,住址为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大道**号**栋**单元**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后于2016年1月26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4日被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南康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雪飞,绰号“铁皮”,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01987********,汉族,小学文化,江西省宁都县人,务工,住址为江西省宁都县**乡**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4日被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南康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银花,绰号“花花”,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41986********,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柘城县人,务工,户籍地为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镇**村委会**组**号,住址为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4日被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南康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国强、余雪飞、王银花涉嫌贩卖毒品罪向南康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康区人民检察院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日,被告人章国强、龙某某(在逃)为贩卖毒品而共同商议出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龙某某通过被告人王银花联系到被告人余雪飞帮其购买冰毒,余雪飞称可以在广东省惠来县购买到冰毒。次日下午4时许,章国强、龙某某、王银花、余雪飞在赣州市八一四大道尚嘉商务宾馆302房商量前往广东省惠来县购买冰毒一事,由章国强、龙某某二人出资,王银花、余雪飞负责联系贩毒人员购买冰毒,事成之后,龙某某许诺给予王银花、余雪飞各2万元好处费。随后,龙某某联系好车辆,由司机钟某某驾驶赣B7732C现代索纳塔轿车送章国强、王银花、余雪飞去广东省惠来县。
11月3日凌晨3时许,章国强、余雪飞、王银花到达广东省惠来县,余雪飞先下车前往联系贩毒人员,章国强、王银花、钟某某则入住惠来县东华宾馆1309房休息。6时许,余雪飞带回冰毒样品给章国强、王银花试吸,章国强表示认可,便与龙某某筹集资金购买毒品。随后,章国强、龙某某通过现金、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方式凑齐了11万元毒资交给余雪飞,余雪飞用上述11万元毒资在惠来县东华宾馆对面的巷子内购得2包冰毒。交易完成后,章国强、王银花接到余雪飞,并将所购得的冰毒一并带回赣州。
11月4日凌晨1时许,南康区公安局民警在赣州市赣康高速赣州东收费站出口处,将章国强、余雪飞、王银花等人驾驶的轿车拦截,并从汽车后座中间位置查获2包疑似毒品。
经称量,被查获的2包疑似毒品净重1952.31克。经鉴定,被查获的2包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9.6%和78.2%。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章国强、余雪飞、王银花的供述,证人钟某某等人的证言,称量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物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国强、余雪飞、王银花以贩卖为目的,非法购买、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952.3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章国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 朱建干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附:1、被告人王银花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章国强、余雪飞现羁押于南康区看守所;
2、案卷叁册;
3、光盘贰拾捌张(其中,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拾捌张、现场搜查光盘贰张、称量封存光盘壹张、收费站录像光盘壹张、宾馆录像光盘贰张、银行取款光盘壹张、毒品送检光盘贰张、勘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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