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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童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二部刑诉〔2020〕484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乡**村**组**号,住福清市**镇谊华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童某某在福清市**镇**村饮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机动车回**镇谊华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行驶至该公司附近路段被公安民警抓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童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34mg/100ml。被告人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二轮机动车;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查询记录、盗抢车辆查询信息;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查验结论;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驾驶路线图、现场调查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二轮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童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游书杰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清市**镇谊华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联系电话15708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5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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