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合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符某某(绰号“蛮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镇。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月8日被合江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7月10日被合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于同年7月19日被该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犯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1月15日被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11时许,侦查人员根据工作中发现的线索,在合江县合江镇三块石村张湾石场旁公路上准备对疑似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符某某进行抓捕,符某某察觉后弃车逃脱。侦查人员随即对符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进行搜查,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18袋,净重共10.35克,红色丸子状毒品疑似物2袋,净重共16.87克。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17袋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和2袋红色丸子状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24.62克;查获的1袋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6克。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符某某到合江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的禁止性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被告人符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符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万鹏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符某某现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
2.侦查卷四册,光盘二十四张,散页二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_。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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