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一部刑诉〔2019〕350号
被告人管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21126199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湖北省蕲春县**镇**村**组,住蕲春县**镇**村**组。2019年8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6日经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0月2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2日晚,被告人管某某与朋友在蕲春县城城郊的鄂人谷KTV唱歌、饮酒。8月13日凌晨3时许,管某某酒后驾驶鄂J****8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带着朋友从鄂人谷返回县城。4时许,该车从县城红旗桥头往中美购物广场方向行驶,经过老客运站对面路段时,与行人刘某某发生碰撞,致使刘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管某某驾车逃逸。当日7时许,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人员在管某某居住的本县漕河镇美景国际新城小区内将其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徐某某、王某某、张某乙等人证言;3、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政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蕲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两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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