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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粘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莱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21988********,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烟台**模具有限公司职工,现住烟台市莱山区莱山街道**村**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阳市**镇**村**号)。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2月3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粘某某于2019年10月13日20时01分许,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X018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烟台市莱山区**处,因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超速行驶,与由东北向西南方向步行的孙某某相撞,致孙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经法医鉴定,孙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粘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交通事故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粘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其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谅解情节,且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淼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原籍。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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