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一部刑诉〔2020〕522号
被告人纪华川,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21968********,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路**弄**号。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6月27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罚款五百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因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20日被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拘役三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2月8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华川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纪华川饮酒后驾驶“洞头备案****”三轮电动车由温州市洞头区杨文工业区向东屏街道育才北路行驶,途经北岙街道双垄隧道东沙侧时,被正在设卡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纪华川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2mg/100ml,其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属轻便正三轮摩拖车,在机动车范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前科材料、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购车收据、车辆合格证;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纪华川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温州市东海司法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光盘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华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华川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华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纪华川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纪华川曾因醉酒驾驶五年内追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纪华川拘役两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志前
检察官助理 凌瑞瑞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纪华川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电子案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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