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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纵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萧检(龙城)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5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5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萧县人,住萧县****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纵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3月01日20时许,被告人纵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萧县****庄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皖11/*****号变型拖拉机相刮蹭,造成纵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纵某某无机动车辆驾驶证。经检验鉴定:纵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1.89mg/100ml,属于危险驾驶。经萧县交警队认定,双方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电话报警。

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纵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萧县交警事故中队接受讯问,纵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道路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等书证,证明被告人纵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犯罪前科,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无机动车辆驾驶证,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8年03月01日 20时许,自己正常行驶时听到车辆撞击声音,下车后发现一个人趴在地上,一身酒气,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3. 被告人纵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当天晚上,自己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萧县****庄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拖拉机相刮蹭,自己没有机动车辆驾驶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纵某某无机动车辆驾驶证,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纵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纵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风雷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萧县**乡**行政村**自然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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