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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练某甲、张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川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练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公民身份号码500384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7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公民身份号码500384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7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练某甲、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南川区南一中校门对面的小卖部旁拾得被害人胡某某丢失的玫瑰金色VIVO Y55L手机一部,后张某某和被告人练某甲一起前往南川区**镇**村*组练某甲家,途中张某某将拾得手机的情况告知练某甲。到达练某甲家后,二人通过尝试成功解锁该手机,在翻看手机内容时发现手机微信钱包内有2900余元零钱,二人又通过尝试成功破解微信支付密码并通过扫描练某甲微信收款二维码的方式盗走胡某某微信零钱2001元,练某甲获赃款1001元,张某某获赃款1000元。

被告人练某甲、张某某于2020年1月27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练某甲、张某某如实供述了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胡某某,练某甲、张某某共同退还了胡某某损失200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扣押、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收条;2.证人证言:证人练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练某甲、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现场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练某甲、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练某甲、张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练某甲、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练某甲、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练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国庆

检察官助理:石玉梅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练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电话:1822523****),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电话:13628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被害人信息表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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