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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绍兴市**有限公司、祝某某等非法经营案)_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1214号

被告单位绍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MA********,法定代表人祝某某,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街道**路。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21976********,汉族,文化程度本科,**公司财务,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幢**室。

被告人祝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81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江山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6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2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公司监事,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5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将本案退回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5月10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祝某某、杨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绍兴市**有限公司股东被告人祝某某(出资70%)、杨某某(出资30%),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事先商谋,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期间,以**公司的名义,通过王某某、郑某某购买350吨左右的杂醇(易燃液体属于危险化学品),并以一定比例稀释后,销售给绍兴**针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浙江**印染有限公司、浙江**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印染有限公司等4家企业。销售金额达人民币 100万余元,**公司非法获利人民币1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工商登记信息、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王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祝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化学品危险性分类报告;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祝某某、杨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绍兴市**有限公司未经许可经营限制买卖的危险化学品,情节严重,被告人祝某某、杨某某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斌   

                     二○二○年六月十日

附:

    1.被告人祝某某、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公安卷七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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