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黄岛检一部刑诉〔2019〕82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1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宜宾市高县**镇**村**组**号,务工。2019年7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01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住陕西省西安市宁陕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宿舍(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镇**村**组**号),务工。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李某丙,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水富市**乡**村**号,现住云南省水富市**小区**房**号**单元602,务工。1994年7月15日因犯流氓罪被云南省昭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9年9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李某甲、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罗某某、李某甲、刘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6日18时许,在青岛市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中路石油大学对面“708090”宾馆内,王某某的丈夫罗某某酒后因不满王某某在该宾馆工作期间的工资与杨某某等人产生争执。随后罗某某纠集刘某甲、李某丁(另案处理)至该宾馆门口,刘某某带着李某甲到现场后又电话纠集何某某(在逃)过来,称罗某某两口子被欺负了,让何某某叫几个人过来助威,何某某纠集了王某某(音,在逃)、杨某某(在逃)、小陈(在逃)。上述人员到齐后堵在宾馆门口,双方发生争执,罗某某一方将杨某某围住,期间杨某某拽着郭某某头发致其摔倒在地。杨某某朝对方伸头说:“不是打人吗?来打我”,先用头部顶李某甲一下,后又打了对方一名男子一下。随即李某丁持砖头殴打杨某某头部;李某甲用手打杨某某上身一下、刘某某上前推了杨某某一下;杨某某倒地后,李某甲捡起一块砖头握在手中,后李某甲拉了一下牛某某的胳膊;李某丁用拳殴打了牛某某头部,又用扫帚把对杨某某实施殴打,其中一下打在牛某某的胳膊上;刘某某拿了一块废弃的石棉瓦站在一边。上述行为致使杨某某的头部、牛某某眼部、胳膊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牛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李某甲供述;3、被害人杨某某、牛某某陈述;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李某甲、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李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李某甲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李某甲、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但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也未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罗某某、李某甲、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单体民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李某甲现被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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