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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川检未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4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住重庆市南川区**街道**组**号。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20年4月9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行政处罚5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9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4月7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黄某某(男,15岁)、杜某某(男,15岁)、程某某(男,13岁)、宋某甲(男,15岁)经商议后,相约到南川区**公寓开房吸毒,由罗某某、程某共同出资,罗某某微信支付80元房费,黄某提供毒品。容留杜某某、程某某、宋某甲、黄某某在**公寓**楼**号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20年4月8日凌晨1时许,民警将罗某某、黄某某、杜某某、程某某、宋某甲查获并从房间内查获吸毒工具,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五人尿液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出生医学证明、微信转账记录、付款记录、户籍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甲、黄某某、杜某某、程某某、宋某乙、王某甲、骆某某、王某乙、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某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等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5.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洁

检察官助理:向松蔚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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