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西检二部刑诉〔2020〕1496号
被告单位合肥富**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码91340123587245****(1-1),地址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镇**工业聚集区**路。
诉讼代表人,龚某某,男,身份证号码4325221972********,合肥富**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南省双峰县**镇**村**村民小组,联系电话1397387****。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身份证号码432522196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公司员工,住湖南省娄底地区双峰县**乡**村**村民组,原工作单位、职务:合肥富**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现任重庆联**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肥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合肥富**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合肥富**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合肥富**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码91340123587245****(1-1),经营地址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镇**工业聚集区**路。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间,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为被告人罗某某,其为了逃避公司纳税,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支付虚开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一定点数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从上海沁**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英**商贸有限公司、上海仁**贸易公司等6家空壳公司非法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富**公司抵扣税款,合计非法抵扣税款1392026.97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5年12月,富**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上海沁**贸易有限公司取得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号码3100153***,07613***-07613***),价1734633.80元,增值税294887.76元,价税合计2029521.60元,于2015年12月份非法抵扣增值税进项294887.76元。
2. 2016年6月,富**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济南荣**有限公司取得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号码3700162***,10059***-10059***),价1760738.44元,增值税299325.56元,价税合计2060064元,于2016年6月份非法抵扣增值税进项299325.56元。
3.(1)2015年12月,富**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上海英**商贸有限公司非法取得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号码3100153***,12051***-12051***),价698420.52元,增值税118731.48元,价税合计817152元,于2015年12月份抵扣增值税进项118731.48元;(2)2016年1月份从上海英**商贸有限公司非法取得2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和号码3100153***,12051***-12051***,价2294963.28元,增值税390143.72元,价税合计2685107元,于2016年1月份非法抵扣增值税进项390143.72元。
4.(1)2016年5月,富**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上海仁**贸易有限公司取得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码3100153***,号码15413***-15413***),价543867.70元,增值税92457.50元,价税合计636325.20元,同月非法抵扣增值税进项92457.50元;(2)从上海歆**发展有限公司非法取得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码3100153***,号码56445***-56445***,56445***),价475807.70元,增值税80887.30元,价税合计556695元,同月非法抵扣增值税进项80887.30元;(3)以同样方式从无锡文**商贸有限公司非法取得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码3200153***,号码38148***-38148***),价680174.35元,增值税115629.65元,价税合计795804元,于同月非法抵扣增值税进项115629.65元。
富**公司在税务机关依法处理过程中,已经将非法抵扣的1392026.97元税款作了补缴税款或者增值税转出处理,履行了补交滞纳滞金和税务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肥西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稽查报告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合肥富**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合肥富**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罗某某为逃避公司纳税,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从上海沁**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英**商贸有限公司、上海仁**贸易公司等6家公司非法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富**公司抵扣税款,合计非法抵扣税款1392026.97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合肥富**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合肥富**制造有限公司主动前往税务机关举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已补缴抵扣的税款,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单位合肥富**制造有限公司罚金10万元,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梦微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肥西县看守所;
2.侦查卷叁册和证据材料若干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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