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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滥伐林木案)_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1〕Z5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8241990********,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住洪雅县**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罗某甲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弯刀将自家位于洪雅县瓦屋山镇罐坪村3组(原石溪村1组)小地名“庙子埂”处林地内的167株柳杉林木车蔸采伐;后又将自家位于洪雅县瓦屋山镇罐坪村3组(原石溪村1组)小地名“三个石”处林地内的88株柳杉林木车蔸采伐。经鉴定,两处涉案的255株柳杉林木的蓄积量为94.4482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罗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建华

2021年1月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罗某甲现居住于洪雅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3734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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