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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三部刑诉〔2020〕Z256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61********,汉族,本科文化,系上海*甲事务所、上海*乙事务所实际控制人,户籍在本市**路**弄**号**室,住本市**路**弄**号**室。2020年1月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15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于同年7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罗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营地:本市**区**路**号**室)通过股权收购取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控股权后,时任**董事长张某某(另案处理)推荐引进彭某某(另案处理)担任**集团总裁。期间,张某某与彭某某商议,届时**公司将支付彭某某一笔人才引进费。2016年11月左右,张某某授意时任**公司综合管罗某乙(另案处理)与彭某某联系对接支付事宜,并告知罗某乙可以正规薪酬外的非正常方式支付。罗某乙与彭某某商议后,确定了以第三方公司“走账”的非正常方式支付人才引进费,以此减少彭某某本应承担的个人所得税。罗某乙遂联系被告人罗某甲,二人经商议后约定以**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为名,向第三方“走账”套取资金用于发放人才引进费,并支付罗某甲相应开票费。

同年12月,被告人罗某甲利用其控制的上海*甲事务所、上海*乙事务所及其联系的上海*丙事务所、上海*丁事务所,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签订虚假居间合同向**公司收取咨询服务费,并分别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0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税额合计145631.06元。期间,张某某与时任**总经理陈某某(另案处理)、首席财务官赵某某(另案处理)在明知上述咨询服务项目及服务费支出均系虚构的情况下,仍分别批准同意**进行付款。经查,**公司取得上述发票后,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共计145631.06元。

2020年1月9日,被告人罗某甲在其住处本市**路**弄**号**室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在审查起诉阶段通过家属退缴了违法所得186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同案人张某某、彭某某、罗某乙的供述、证人鲍某某的证言及**公司提供的人事任免通知、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张某某、彭某某、罗某乙经商议采用避税方式来发放彭某某人才引进费,并由罗某乙找到被告人罗某甲操作实施。

2. 同案人陈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证人沈某某、潘某某的证言及投标函、居间合同、**公司用印审批单、委任调研咨询请示材料、咨询调研报告、费用报销单、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罗某甲分别以四家咨询事务所名义与**公司签订虚假居间合同,以及**公司内部审批支付咨询服务费5000000元的情况。

3.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黄浦区税务局出具的涉案发票抵扣证明以及**公司提供的财务记账凭证、发票查验平台税额抵扣截图、营业执照等证据,分别证实被告人罗某甲利用四家咨询事务所为**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税款金额及抵扣情况。

4.相关银行交易明细及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罗某甲将四家咨询事务所账户所收到**公司汇入的5000000元,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将其中4000000元转入彭某某妻子刘某某银行账户的情况。

5.上海沪港金茂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罗某甲以咨询费名义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所涉资金流向的情况。

6.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及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分别证实被告人罗某甲的身份与到案情况等事实。

7.被告人罗某甲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8. 本院扣押财物清单,证实被告人罗某甲退缴赃款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为他人及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志鋆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审计报告一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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