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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翟某某盗窃案)_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荥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翟**,男,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519**********,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住*********号。2019年06月06日翟**因盗窃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9年09月13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03翟**因盗窃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经荥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0日8时许,在**市**路与**路交叉口西50米路南,****网吧内,被告人翟**趁被害人曹**熟睡之际,将曹**放置在电脑桌面上的炫彩色VIVO S1手机盗走。经荥阳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翟**的供述;2、被害人曹**的陈述;3、辨认笔录及照片;4、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伟

2020年3月3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2.光盘一张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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