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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耿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四队**号。2017年2月16日盗窃罪被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7日被禄劝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禄劝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禄劝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被告人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耿某某从家中出门后看见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小平坝村120号门前的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钥匙挂在锁上,耿某某见周围无人,于是便将该电动自行车盗走。因受害人及时报警,民警及时驱车前往现场进行堵截,耿某某骑着盗窃所得的电动自行车在从崇德街骑回小平坝村的途中,在崇德华新水泥有限公司门前被民警查获,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追缴发还被害人杨某某。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为人民币24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伟芬

2020年8月5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耿某某现羁押于禄劝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值班律师证复印件一份;

4.起诉书副本一式八份,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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