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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杨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1〕Z7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01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镇**村**社**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1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0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镇**村**社**号,因涉嫌犯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1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杨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韩某某因借贷纠纷起诉聂某某和杨某某,2017年2月17日临河区人民法院以(2017)内0802民初**号判决书判决聂某某、杨某某在十日内向原告韩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月息1.5分承担利息至清款之日止,其中2万元从2010年1月20日起计息,另外3万元从2010年10月16日起计息。聂某某、杨某某收到判决书后并没有执行法院判决。2017年3月22日韩某某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6月6日,因聂某某拒不执行被临河区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拘留15日;2017年9月18日,因杨某某以没有经济来源为由拒不执行被临河区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拘留15日;2018年4月,临河区人民法院再次通知聂某某、杨某某执行法院判决,聂某某、杨某某拒绝执行,2018年6月7日因杨某某拒不执行被临河区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拘留15日,2018年9月4日,经临河区人民法院询问聂某某,聂某某表示在2018年11月底还款5000元,经过临河区人民法院的催促仍未兑现。经查,聂某某和杨某某每年有固定收入具有执行能力。案发后聂某某和杨某某给韩某某支付10万元,并取得韩某某谅解。聂某某于2019年12月27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临河区人民法院执行卷、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聂某某、杨某某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韩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杨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法定刑均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因二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聂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聂某某和杨某某偿还对方借款并取得谅解,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聂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致齐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二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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