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桂检公诉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桂阳县,户籍所在地桂阳县**镇**村**组,现住桂阳县**巷**村。因无证驾驶,于2014年4月30日被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2月22日至3月20日、自2020年5月1日至5月29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20年2月7日至2月21日、自2020年4月21日至5月5日、自2020年6月30日至7月1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三轮摩托车,途经桂阳县学仕路原职业中学路段时,与廖某某驾驶湘L****小车发生刮擦道路交通事故,随后被交警查获。
经认定,肖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肖某某血液乙醇定量为166.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三轮摩托车一台;2.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血液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7.现场勘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辉
检察官助理:李敏僖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检察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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