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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滥伐林木案)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肖某某,曾用名袁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62********,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乡**村**组**号,现住恩施市**乡**村**组**号。因滥伐林木,于2014年11月28日被恩施市林业局行政处罚。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恩施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恩施市森林公安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恩施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肖某某以盈利为目的,在没有办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恩施市太阳河乡境内采伐他人山林中的林木74株,共计立木蓄积36.658立方米,采伐后出售获利约12000元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1. 2018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肖某某购买太阳河乡梭布垭村羊角山组村民陈某甲家山林(小地名:狮子包)的19株马尾松,被告人肖某某明知陈某甲办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地点为坟包,在自己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陈某甲家狮子包山林中的19株马尾松并出售获利。经检验,所采伐林木计立木蓄积13.2699立方米。

2.2019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肖某某购买太阳河乡梭布垭村笔架山组村民李某某家山林(小地名:门口)的林木后,在自己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超过李某某办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数量,采伐李某某家门口山林中的43株林木并出售获利。经检验,所采伐林木计立木蓄积18.9904立方米。

3.2019年5月,被告人肖某某购买太阳河乡石林村云台观组村民吴某某家山林(小地名:屋后包)的林木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吴某某家屋后包山林中的8株林木并出售获利。经检验,所采伐林木计立木蓄积1.8449立方米。

4.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刘某某(已死亡)购买太阳河乡梭布垭村羊角山组村民陈某乙家山林(小地名:大天坑)的林木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陈某乙家大天坑山林中的4株柳杉并出售获利。经检验,所采伐林木计立木蓄积3.4744立方米。

2019年12月2日,恩施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前往被告人肖某某家中将被告人肖某某传唤至恩施市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的妻子吕某某代被告人肖某某进行了补植复绿,在太阳河乡梭布垭村笔架山组村民吕珍家山林中栽种了370株柳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陈某甲、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林勇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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