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乡**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1月15日被贵州省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1月21日,黄某甲(已判决)、黄某乙(已判决)、肖勇三人共谋实施盗窃。三人于当日凌晨1时许,窜至金沙县后山乡**村、**村,盗窃王某某的集装箱货车电瓶两个,盗窃李某某的农用川路车电瓶两个,盗窃卢某的农用川路车电瓶两个,三人将所盗窃的六个电瓶以550元的价格卖给金沙县沙土镇从事废品收购的张某某。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肖某某参与盗窃的电瓶总价值人民币2792元。次日凌晨,三人窜至金沙县安底镇盗窃李某某小货车电瓶时被当场发现,李某某抓住黄某甲、黄某乙后报警,肖某某逃走。2020年11月15日,肖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鉴定意见: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7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郭某某
检察官助理 谭某某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